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許健修
上列受罰人因因原告 李柏淵 與被告 林永清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並應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至本院
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於民國10
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至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作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