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杜文進 被告 温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98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於98年11月間起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臺中之租屋處。未料被告於99年1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僅曾因居留證到期,要求原告協助辦理並郵寄至大陸予被告,此後均未返家再與原告同住。因被告尚有一女兒 温美美 嫁來台灣,被告雖曾多次出境及入境,惟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結婚,並已於98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於98年11月間起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臺中之租屋處;被告於99年1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僅曾因居留證到期,要求原告協助辦理並郵寄至大陸予被告,此外均未返家再與原告同住,因被告尚有一女兒温美美嫁來台灣,被告雖曾多次出境及入境,惟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王逢祥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自98年10月25日來臺後,隨即於99年2月2日出境,此後多次出境及入境,最後一次係於102年10月20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入境返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結婚,被告於99年1月間離家後,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4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