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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