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稚娟
被   告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 郭宙誌 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無到期日、票據
號碼TH27561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兌現,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740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有效
票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
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原告之配偶郭宙誌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本票上
之簽名亦非真正,是郭宙誌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郭宙誌
在系爭本票加上聯絡人,郭宙誌因而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原告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當天原告不在場,郭宙誌回家後始告
知原告上開情事,故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原告
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
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陳述。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其姓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郭宙誌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要求郭
宙誌在系爭本票加上聯絡人,故郭宙誌即在系爭本票上書寫
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並非原告
所親簽一節,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黃稚娟」、「Z000000000」各10次,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
字跡(見本院卷第12頁、司票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以肉眼
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
同,足證系爭本票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並非出自原
告手筆,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其姓名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偽造等語,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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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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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13日│200,000元│未載│TH275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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