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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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白宜蓉
相 對 人  賴文正
       曾啟華
       莊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北簡字第1288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
原告即聲請人僅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業據
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故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8,15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64元(計算式:8,150元
×百分之56=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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