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並無準用,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簡易案件之上訴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原判決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復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實屬太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對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再上訴,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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