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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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後,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6年11月1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按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算,至96年11月23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為96年11月28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至96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將抗告狀送遞本院等情,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收狀戳可憑,從而,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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