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黃威棟 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故本件犯罪事實增列被告自首,本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告訴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惟被告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通緝在案,於同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歸案,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735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