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96年7月20日20時許,甲○○(另行審結)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之現金新台幣7萬1千元,非其交付甲○○之款項,而係警員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扣案物證。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9
7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96年8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前具結後,對於甲○○涉嫌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扣案現金來源事項,虛偽證述該等現金係警員查獲甲○○之當日,其交付甲○○女友 沈純芳 轉交甲○○,用以清償其積欠甲○○及丙○○之借款各新台幣4萬元等語,圖為甲○○脫罪。迨96年9月4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乙○○始自白上開款項非其交付之物,係因案發時甲○○授意其為此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未積欠其款項,係甲○○授意被告為虛偽陳述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118頁),及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扣案現金非被告交付之物相符,此外復有檢察官96年8月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115、123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按主刑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虛偽陳述影響案情關係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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