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停止戒治,自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6月3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5月4日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附近「我家牛排店」內廁所,由朋友綽號「 阿賢 」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火後交其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 朱淑惠 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及殘渣袋5只,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7支及殘渣袋5只,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朱淑惠所有,業經朱淑惠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其非本案所能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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