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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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黃○○丑○○h○○j○○民國80年g○○民國78年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i○○被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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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甲甲○v○○Z○○戊○○○甲○○○申○○G○○P○○壬○○T○○Y○○玄00000000U00000000庚00000000亥00000000B00000000地00000000b○兼 陳林幼之 繼承上列7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告 宋陳來富 (陳林幼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 林陳梅 (陳林幼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2辰○○○(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號巳○○(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12癸○○(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8寅○○(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號甲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㈡、⑶點中關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75-5、296-2、296-3地號土地三筆地面面積(一佰七十.七一)坪農地壹筆」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樹林市○○○段275-5、296-2、296-3地號土地三筆地目面積(四佰七十.七一)坪農地壹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