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
4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0月25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濫坑里尖豐路1115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鎮○○路之夜市。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路口時,撞及自右方直行由 江武松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江武松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提出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4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路口時,撞及自右方直行由江武松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江武松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提出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江武松於警詢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江武松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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