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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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兩人同居期間得知乙○○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存放於房間床鋪尾端小抽屜內,又因交往期間曾於乙○○使用前揭現金卡時在旁觀看而得知密碼,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佯以欲拿取自己之物品為由,得乙○○同意後,獨自進入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一五三之十二號乙○○之房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揭現金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三次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復至臺南縣○○鄉○○村○○街○○○號「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前,以同一手法分三次接續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領得十萬元,得手後旋將前揭現金卡丟棄於不詳道路旁。嗣因乙○○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發覺前揭現金卡失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萬泰商業銀行提供之前揭現金卡明細對帳單二紙。觀諸前述對帳單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九分十秒、十二時十一分十一秒、十二時十二分四十九秒、十三時九分十四秒、十三時十分十七秒、十三時十三分二十六秒,分別有跨行提款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之交易紀錄。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缺錢花用,受友人要求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業已成年,應有辨明事理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若非貪圖自身利益,豈有甘冒犯罪風險鋌而走險之理,是其所辯顯不可信,應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觀諸被告係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分六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前後數次行為,應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連續犯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竟因貪圖利益,利用與告訴人之熟稔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致造成告訴人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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