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橫街六九之一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自用曳引車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壹仟元罰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曳引車,由民雄往斗南沿臺一線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臺一線248公里北向車道處,因未依規定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 廖英鸞 之機車左側擦撞,其駕駛廖英鸞人、車倒地,復於左倒後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輪輾壓,當場頭部破裂死亡。詎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死亡後並未停車查看且逕自駛離,經警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並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在不知有擦撞事實及有人死亡之情況下,離開現場等語;至其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部分則未提出異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受處分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確實有所知悉,復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異議人所駕自用一般曳引車擦撞之位置係在右側開關箱附近、被害人係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參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為重車且載運重量十九點三公噸液化石油氣,車輛總重達三八點二公噸,以其車身之巨大、擦撞點在其車身後方觀之,應認異議人所辯:伊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不可能。此外,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通知到其公司,經警方告知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行車體鑑識,如鑑識結果確為其所擦撞,願意負責;被害人之子 洪志榮 亦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達成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洪志榮復於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訊問筆錄表示不欲對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提出告訴,異議人肇事後之態度良好,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遭查獲後多所矯飾卸責之情狀不同。是以依首開說明,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所為與前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於實際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逾越原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日,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自應視異議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接受裁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一千元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罰鍰六百元,自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原處分誤載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琪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