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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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並補充略以:1、依兩造契約書附記之但書有約定扣除9月份營收,足見兩造確有原幼兒19名繼續就讀之保證;2、上訴人就上述被上訴人之保證條款,有同時履行抗辯權;3、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與上訴人丙○○訂立讓渡契約,將被上訴人經營之「熊寶貝幼兒園」之所有設備讓渡與丙○○,由其接手經營。雙方言明讓渡金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上訴人得分期於91年9月19日、
92年3月15日各給付600,000元及300,000元,並由上訴人乙○○、甲○○擔任丙○○履約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事後上訴人丙○○僅給付600,000元,尾款300,000元則拒絕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上訴人乙○○、甲○○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讓渡契約,讓渡內容除包含幼兒園內之教材設備外,尚保括當時就讀之幼兒續留權,上訴人丙○○應給付之第2期款300,000元,即是被上訴人同意將幼兒續留就讀之權利金。惟上訴人丙○○給付原告600,000元後,被上訴人竟另行開設幼兒園,並將原就讀於熊寶貝之19名幼兒全數帶走。迄91年9月30日被告發現19名幼兒並未到園上課後,始查知上情。故原告既未依約讓19名幼兒繼續就讀,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權利金300,000元云云」,資為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收費單、收據、明細表等
物為證。然查:依卷附之讓渡同意書所載,兩造之讓渡內容僅有幼兒園之租賃契約及現場設備,並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上訴人負將現就讀之幼兒繼續留讀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衡諸常情,幼兒是否續讀與否,乃取決於幼兒之家長,被上訴人並無決定幼兒是否繼續留讀之權利,被告辯稱未給付之300,000元為幼兒續讀權利金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以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及連帶保證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第一審原詞,並以依兩造契約書附記之但書有約定扣除9月份營收,足見兩造確有原幼兒19名繼續就讀之保證;上訴人就上述被上訴人之保證條款,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作為補充上訴理由。惟查:1、兩造之契約書上所載扣除9月份營收等語,本屬兩造間讓渡價金之特別約定,並不能以有該約定,直接認定兩造間有原幼兒19名繼續就讀保證之重要系爭款;
2、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謂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然有所誤會;3、被訴人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系爭30萬元之尾款,本屬合法之債權行使,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亦屬誤會。從而,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從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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