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有犯意聯絡之 黃亮凱 (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嘉義縣○○鄉○○村○○街○○號「興農農藥行」前,黃亮凱於車內把風,乙○○則下車將甲○○所有之紅翎鸚鵡一對連同鳥籠竊走,得手後旋將之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賣,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竊得其兄 陳志璋 所有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各一臺,嗣因甲○○及陳志璋先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由陳志璋訴由雲林現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陳志璋指述相符,且有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三字第0九二0八三一七七號卷第十五頁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竊取紅翎鸚鵡及竊取冷氣及電視各一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就竊取紅翎鸚鵡部分與黃亮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易字卷第八、九、十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乃因缺錢施用毒品、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接獲本院傳票均不到案,先後經二次通緝始行到案,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