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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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於103年7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網路聊天室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玻璃球2個」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器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陳逸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
2.0136公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逸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3年6月底7月初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
2.0136公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等物觀之,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7年5月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2.00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