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德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德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陳德麟受僱擔任長閎工程公司(下稱長閎公司)所承攬彰化縣○○鎮○○路○○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興建工程中電力系統工程之工頭,因不滿長閎公司向上游包商寶銓水電公司(下稱寶銓公司)所請求之部分階段工程款,為寶銓公司以部分項目未施作完成,不符計價請款條件,暫押該部分款項,致未為放款,因而懷疑係遭寶銓公司計價人員重複扣款之故,欲向寶銓公司人員理論,遂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址2樓寶銓公司工務所辦公室。詎周陳德麟一進入該辦公室內,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大力將安全帽摔放在簽到桌上,使之發出極大聲響,在場之寶銓公司人員吳明聲、 林志華吳英俊王全新 等人因而為之注目且略受驚嚇,其後周陳德麟便走到寶銓公司上開水電工程所長王全新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全新(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理由),並繼以激動之語氣對王全新恫嚇稱:「恁爸如果沒辦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臺語)!」等語,使王全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全新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安全。嗣經寶銓公司在場經理同時身為工地主任之吳英俊上前安撫,並出示計價資料向周陳德麟說明,周陳德麟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王全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周陳德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5頁背面、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該照片乃告訴人所拍攝提供,無不法取證情形,上揭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並沒有那個意思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25、65、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吳明馨 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馨、林志華、吳英俊於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21至22、24至25,本院卷第45至64頁背面),且互核一致;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29至32頁),基此,堪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確屬實在。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通知他人(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告知),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實際上並無真正加害之意或客觀上無加害之行為,均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⒈臺語中「配」乙詞,含有相襯、搭配、相互抵銷等涵義,
此為吾人生活經驗中所熟知與慣用,是於使用「配」乙詞,縱係類如「以命相配」、「一命配一命」之用法時,雖非必然含有強烈負面指涉之同歸於盡之意義,惟通常於負面與壓迫性情境之指涉或使用者係處於吵架、爭執、強烈不滿他方、出於施壓、威逼等諸如此類之客觀語境下,則多半係指此意(同歸於盡),自未能排除使用「配」之語句客觀上乃具有惡害告知並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屬性,如再輔以使用者當時陳述、對話之整體脈絡、背景,自得以進一步判斷使用者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恐嚇之故意所為,因而認定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⒉本件以被告行為時先後所述之侮辱言詞及「恁爸如果沒辦
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臺語)!」等語,在在均係針對告訴人一人本身,而非告訴人所屬之寶銓公司,此均為前揭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又被告係因公司工程款請款未獲,故而前來找告訴人理論,可見被告當時心中對告訴人早已有所不滿、忿忿不平,方會一開口即以侮辱言語相稱。再被告一進入辦公室時,即重摔安全帽發出巨大聲響,以此具體舉動刻意使在場之人驚懼在先;其後,又以激動大聲而含有生氣之口吻陳述後續言詞,無論係告訴人、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明馨、林志華、吳英俊莫不證稱被告當下乃甚為激動、氣憤、口氣不佳、音量大、要吵架、爭執、其說話語氣會讓人害怕(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0、53頁背面、57頁背面、59、61、62、63頁背面)。
⒊在此種負面與壓迫性之語境脈絡與帶有爭執氣氛之背景下
,被告當時所述顯已超越泛泛之單純抱怨、批評或就事論事而為言語相談之合理界限,按上說明,此時,被告所述之「恁爸如果沒辦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臺語)!」等語,自是含有對告訴人為一切不利手段之意(極端之情況即是以被告自身性命與告訴人之性命「相配」)。被告前揭所為顯是借題發揮,將所有源自於對寶銓公司請款不順所生之不滿與憤怒情緒,全盡遷怒於告訴人一人,所述同時含有欲對告訴人為包含以生命相抵(即同歸於盡)之所有一切不利手段,非逼迫告訴人就範不可或欲單純加以報復,藉此威嚇、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害怕之意。而告訴人與被告僅有工作上之廠商協力關係,兩人私下並無熟識,亦非私交甚篤之人,無證據顯示渠等通常往來方式即包含著以前開侮辱言語、恐嚇言詞相稱,亦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詞,決非兩人通常往來而為彼此所能認同、理解、容忍之溝通方式,況縱屬一時氣憤而有情緒性之言語表現,亦本不應以人身安全威逼,出言恐嚇他方。是不論係處於告訴人或在場其他人,處於當下緊張、衝突之情境與氣氛,眾人莫不直接聯想被告是否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安全為不利之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衡諸一般人通常理解,渠等因此心生恐懼或擔心害怕,自屬合理當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旨揭工程工地工頭,當係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與能力,方為其所屬長閎公司委派此一任務,果其真係欲就請款未遂事宜向寶銓公司人員商談,理應針對事件本身來就事論事,並循合情、合理、合法之溝通管道,以公司對公司之立場,共謀妥善解決之道,縱於談論過程中或受情緒影響而有口氣不佳、出言大聲之情形,仍應理智控制個人舉止言行,此方能為各界所得接受、理解,究不該移情他用,為逞一時之快,將所有之不滿與憤怒轉移至特定個人,並以帶有危及性命之恫嚇、威脅言語相逼。本件被告當時所為,顯已跨越人與人通常交往應有分際之門檻,屬嚴重帶有情緒性並含有惡意之恐嚇他方行為表現,縱被告當時實際上並無打算真正對告訴人為何不利於其生命之本意,而係逞其脾性、誇大其詞之語,然不論係出於單純使人害怕、威脅或真有使所述實害加以實現之本意,此僅屬犯罪之動機、目的範疇,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為前開恐嚇言語之故意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無此真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工程請款細故,不思循合理適切之管道向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屬公司反應,竟以使人懼怕而為逞兇之方式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驚悸在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道歉,表示歉意,告訴人並稱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並當庭撤回本案全部告訴(見本院卷第65、65頁背面、68、73頁),被告亦履行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態度尚佳;再衡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有一成年子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請款問題被老闆指責,故為本件犯行為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67頁);暨斟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其過,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309條第1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此部分告訴及起訴之刑法309條第1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5頁背面、73頁),依前開規定,此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若為有罪,將與前揭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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