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七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石素蘭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