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明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告 黃芬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芬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巧明、 黄芬雀 、 許愛珍 、 劉享易 、 林甫朋 (另結)、 吳仁甫 、 劉秀鳳 、 張宜婷 、 張惠玿 等人(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劉秀鳳、張宜婷、張惠玿等人所犯偽證罪已經本院於
104年4月8日判處罪刑)明知 詹淳 寓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段○○○號「默園」餐廳,因當日上午返校打掃行程遭陳巧明質疑,進而召聚當時在默園之成員前來觀看質問、管教 詹淳寓 之過程;陳巧明及黄芬雀明知詹淳寓於102年5月18日晚上遭管教、毆打,並自
102年5月19日凌晨起至102年6月5日遭陳巧明等人以戒毒之名拘禁在默園房間內等情事。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15號、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
448號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 王昱翔 、林甫朋、 尤威評 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就於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巧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構成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芬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述內容構成偽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悅秋 、 蔡淑芳 、 詹素珠 、 蘇泰霖 、 林曉年 、 洪旻儀 、 洪譽紋 、 施瑀婕 、 林冠妤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以及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二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巧明及黃芬雀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偽證內容,足以影響被告陳巧明及黃芬雀自身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該案犯行之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又被告二人於該傷害致死案中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芬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中,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中作證,因僅一件訴訟,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未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明知虛偽,仍
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巧明及黃芬雀均同為該案之被告,渠等對他人之犯行作出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能係因自身亦涉入其中,欲迴避、掩飾自己所涉犯行而對他人犯行亦為虛偽陳述;被告黃芬雀於該案偵查中之102年12月10日即以證人身分證述他人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渠等除該傷害致死等案件外,前無其他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巧明及黃芬雀基於偽證之犯意,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15號、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448號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就於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此部分證述涉有偽證罪嫌。
㈡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為之供述,均為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訊問被告二人所得,檢察官僅就被告陳巧明附表二之102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被告權利,此外附表二各次訊問程序中檢察官均未對被告二人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復無命被告二人簽立證人結文,此有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供述,即非屬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惟因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開庭時間、地點│偽證內容│證人筆錄及結文│├──┼─────┼───────┼─────────────┼─────────┤│1│陳巧明│102年11月18日│1.5月19日中午黃芬雀帶伊走│102年11月18日訊問││││在彰化縣警察局│進伊發現自白書的房間,當│筆錄(見本院103年││││彰化分局由檢察│時詹淳寓坦蕩蕩站著,約11│度訴字第870號卷││││官訊問│點,還沒有吃飯,他當時看│第57頁至第59頁背│││││起來很正常,也沒有看出來│面)│││││他有被打或被處罰的痕跡。││││││2.伊不知道詹淳寓是何時進到││││││園,是當天黃芬雀來找伊講││││││話,伊去找詹淳寓,伊才知││││││道他(詹淳寓)在。││││││3.於5月18日至6月5日期間││││││,伊沒看到黃芬雀及詹淳寓││││││,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在默園││││││。││││││4.5月19日問過詹淳寓那天,││││││伊叫黃芬雀他們回家。││├──┼─────┼───────┼─────────────┼─────────┤│2│黃芬雀│102年11月18日│1.102年5月18日晚上默園的人│102年11月18日訊問││││在彰化縣警察局│都走光了,我沒有看到人,│筆錄(見102年度他││││彰化分局下午2│不知道有沒有人在那裡過夜│字第1415號【二】影││││時44分由檢察官│。│卷第121頁至130頁││││訊問│2.確定只有跟陳巧明說詹淳寓│)│││││吸毒。││││││3.5月18日僅伊、詹淳寓、陳││││││巧明在,也僅陳巧明知道詹││││││淳寓吸毒。││││││4.從5月19日詹淳寓住到默園││││││,直至6月5日期間,伊有出││││││去,但伊都沒遇到默園的人││││││。││││├───────┼─────────────┼─────────┤│││102年11月18日│5月18日僅伊和詹淳寓、陳巧│102年11月18日訊問││││在彰化縣警察局│明在。│筆錄(見102年度他││││彰化分局下午7││字第1415號【二】影││││時36分由檢察官││卷第130頁至133頁││││訊問││)│└──┴─────┴───────┴─────────────┴─────────┘附表二┌──┬────┬─────────┬────────────────┐│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供述內容│├──┼────┼─────────┼────────────────┤│1│陳巧明│102年12月13日在臺│從5月19日後從沒有見過詹淳寓,但││││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有見過黃芬雀。││││署檢察官內勤偵查庭│││││訊問(102年偵字│││││9410號【一】影卷第│││││283頁至28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103年1月7日在臺│1.當天伊說該睡覺了尤威評那天先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伊就出去,記憶中劉享易坐在沙││││署第四偵查庭(102│發上打瞌睡,伊也沒有給黃芬雀任││││年偵字9410號【四】│何指示,隔天一大早黃芬雀告訴他││││影卷第117頁至119│們母子住在編號三的小房間裡,伊││││頁)│5月19日有叫他們離開,黃芬雀並│││││沒有直接回答,伊以為他們會聽從│││││伊的話離開,但至少5月23日伊發│││││現他們還在。│││││2.5月23日深夜伊又再次強調請他們│││││離開,這時黃芬雀說好,請她離開│││││的原因是伊從5月19日之後再也沒│││││有看到詹淳寓,伊看到黃芬雀一個│││││人很輕鬆的樣子,伊感覺黃芬雀把│││││詹淳放在某個伊不知道的地方。│││││3.伊在本案受檢警詢問前沒有在默園│││││教導大家如何說檢警問題。│├──┼────┼─────────┼────────────────┤│2│黃芬雀│102年6月14日(│1.沒有人知道伊與詹淳寓住在默園裡││││102年度相字第954│面。││││號影卷第174頁至│2.伊與詹淳寓住在默園期間,陳巧明││││176頁)│沒有確認伊二人是否住在默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