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號(關於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一月二十日駁回抗告裁定所為再抗告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