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已注射過海洛因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5月27日以8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因案經撤銷,其殘刑2年2月21日於93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6年2月11日上
午9時許起至9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6年2月11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96年3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且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分別有各該公司9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此外,上開事實一之(二)扣案毒品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6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1次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包裹毒品便於攜帶、防潮之用,已注射過海洛因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