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請求返還支票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694號執行完畢後,債權人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