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440229號)有關「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經警攔檢,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66毫克/公升,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月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440229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決無誤,請依法駁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測得酒測值高達0.66毫克/公升,經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緩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已繳交30,000元予天主教善牧基金會,且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請求准予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裁處罰鍰49,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23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44022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北市警交字第AEU44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46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善牧基金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5月9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7月19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7月18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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