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第二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上開鑰匙打開置物箱翻動物品並欲發動騎乘時,為埋伏多時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扣案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上開鑰匙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駕駛伊女友之機車至該處訪友,見到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且座墊下之置物箱未關妥,臨時起意欲打開該置物箱物色財物行竊,隨即為警查獲,系爭機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證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扣案鑰匙一支並非其所有,暨其指認系爭機車後領回等事實,至於究竟為何人竊取該車,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為下手竊取系爭機車之人。
(二)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午十一、二點發現機車在現場,我們三個人在那邊等,…發現的時候,座墊是鎖住的,到了三、四點看到被告彎下插入鑰匙的動作,座墊就跳起來,我們就過去了。」、「他(指被告)說車子不是他偷的,他只是要看置物箱裡面有什麼東西。」、「離那邊一、二十步還有一部機車,他說那是他女朋友的機車。(檢察官問:你們有試試看鑰匙可以啟動機車嗎?)可以。」、「(檢察官問:有沒有看到被告騎著機車過來打開機車座墊?)我們埋伏的時候,他女朋友的機車還沒有出現在那裡。」、「(審判長問: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如何來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他說是騎他女朋友的機車來的,他拿出另一把鑰匙,可以開那台三葉機車。」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978號偵查卷第36頁)。亦即警員甲○○等人係因發現系爭機車為贓車後埋伏在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如何到場,只見到被告走近系爭機車開啟置物箱後即上前逮捕,另被告當場即表示係騎女友機車到場,系爭機車一、二十步外確實停放警員開始埋伏時所無之機車,且被告身上有另把鑰匙可開啟該新停放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是由上情觀之,證人甲○○等警員既未見到被告啟動系爭機車後駛離,僅憑被告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之舉動,實難認系爭機車即為被告竊取後駛至查獲地點停放,況查獲地點旁亦確實出現另台被告身上鑰匙可開啟之機車,則被告稱其係駕駛該機車到場,尚非無據。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先打開車頭鎖(龍頭鎖),再打開置物箱等語,惟若系爭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其理應先打開置物箱拿安全帽,再開啟車頭鎖後發動機車,若無意戴安全帽,亦直接啟動機車即可,並無特別再開啟置物箱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先開啟車頭鎖再開啟置物箱之動機甚多,或係先插入電門試試看扣案鑰匙是否能適用於系爭機車,進而開啟置物箱行竊,亦有可能,不能以此先開啟車頭鎖之動作,即認被告有意發動該機車駛離,進而推論系爭機車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甚明。
(三)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係由證人即其女友丙○○於次日即95年11月3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有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陳稱當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即將女友機車鑰匙交給綽號 小歐 之友人,託其將機車騎至女友上班地點歸還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平日上班時間伊機車均會借予被告,被告此次遭查獲時,係被告友人將機車騎至伊上班地點(被告同年十二月時曾因另案再遭警查獲),伊當日係騎機車去辦交保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甲○○雖證稱當時被告所稱之女友機車為0葉(即Yamaha)牌50c.c之輕型機車,與證人丙○○所有光陽牌100c.c之機車型式不符,然證人甲○○查獲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將該機車一併駛回警局,亦未登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以供比對追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否有誤認,或因作證時間稍晚而有記憶模糊,亦非無疑。此外,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取回系爭機車時,原放置於機車內之安全帽不見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未扣得證人乙○○之安全帽,是本件顯然不能排除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後停放於查獲地點,而被告適巧欲打開系爭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行竊時,為埋伏警員查獲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開啟系爭機車車門鎖、置物箱之行為,尚難認系爭機車即為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第二停車場內所竊取,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後停放該處,而被告正巧欲開啟該車置物箱行竊車內財物之可能性,即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欲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雖亦涉犯竊盜未遂罪,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為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第二停車場內所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與被告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即查獲時、地)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事實,時間、地點及竊取之對象均不相同,尚難認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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