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乙○○被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3月
1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訴訟就前開請求減縮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33,1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89年3月9日向原告父親 吳添記 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6之8號及26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1年間繼承上開買賣契約,惟因雙方簽訂契約並無約定買賣期限,兩造曾經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而本件系爭26地號土地中部分係屬既成道路,雙方乃於93年間另簽訂補充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道路部分申請變更地目分割後交付予被告。嗣原告依約將土地提出變更申請,並於94年8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完畢,惟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待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始同意撤銷民事違約部分。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至今已有7年餘,被告依約應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變更後交付,至今遲滯原因當然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亦造成損失。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面積為221坪,依目前每坪月租150元計算,原告自得按月請求履約補償金33,15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履約補償金33,15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本院橫溪分院開發案於89年3月9日向原告先父吳添記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6地號土地,原告於訂約過程及簽約當時均陪同在場,被告簽約後即著手進行橫溪分院開發事宜,並依約支付第1次應付款項3,869,640元。然訴外人吳添記於91年8月25日過世,原告同意繼承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並就原契約標的範圍內屬既成道路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成單獨地號,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乃於93年10月22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嗣被告於94年9月5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土地經原告辦理分割完成登記,分割後26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雙方亦辦理分割後所有權移轉,且於95年1月16日訂定協議書達成協議。
(二)被告已完成協議書之履行義務,原告依協議書應不再就本案有任何請求:
1、按依兩造原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且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7日內交付產權移轉登記……」,第6條約定「若政府機關未能核准甲方(即被告)申請土地變更時雙方……」等語,可知原契約雙方締約真意係政府機關核准橫溪分院整體土地變更,且經被告通知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臺北縣政府審查期間,原告知悉被告相關價款之給付依政府機關審核進度施行,原告亦曾多次詢問被告興建橫溪分院是否通過審查,顯見原告了解雙方上述締約之真意。
2、次按,「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辦理分割後26地號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向稅捐單位送件申報時,即撤銷乙方所提本案相關所有民事、刑事告訴,並不再就本案向甲方有任何訴求」,協議書第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移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26地號土地所有權,乃於95年1月16日訂定協議書,關於土地變更相關費用,被告同意負擔60,000元,雙方亦同意以原告依原契約已收定金中之2,579,760元,抵充被告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支付原告之價款,原告亦同意被告另以支票支付餘款1,497,840元。是雙方原契約、補充契約書及協議書係依當事人合意訂定,且被告業履行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
(三)查被告於89年3月依原契約給付業已原告總價款之30%即3,869,640元,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依原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僅須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將其上產權負責處理清楚即可,則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給付第1期款無息供給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對原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橫溪分院開發案既為被告重要建院計畫,雖各階段執行因暴雨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產生,致使政府審核及工程進度遭受障礙,惟被告仍持續努力進行該案相關作業,被告業履行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至今已有7年餘,被告依約應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變更後交付,至今遲滯原因當然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亦造成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履約補償金33,1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為原告是否得依約請求履約補償金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自不得催告。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期限屆至後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36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即原告)應於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且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7日內交付產權移轉登記……」,第6條約定「若政府機關未能核准甲方(即被告)申請土地變更時雙方……」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後,雙方始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所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並未訂有期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履約補償金,已屬無據。
五、原告另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關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惟因原法條內容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重複,已於92年6月25日修正為僅適用於「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以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未洽;且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並不相符,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96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履約補償金33,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