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和解,丙○○已原諒伊之過錯,且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若易科罰金會造成伊家庭生活困難,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之臺北市低收入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據。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定,然其於8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現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告訴人已不予追究,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529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段46號前,與丙○○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之左眼後,再持鋁棒毆打劉││ 金彬 頭部、背部,致丙○○受有右後腦挫傷併血腫塊、左眼││外側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