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
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1月8日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6日17時許起至同年3月15日某時止,在其停置於台北縣林口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6日18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亦在其停置於台北縣林口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一)96年2月6日1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分裝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二)96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及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偵查卷第11、21頁;9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33、48頁〕。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蘇德進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另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承其於96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在上開2次為警查獲之1個月期間內,既有密接且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在此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前於96年1月16日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供承其先前因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身體上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並無依賴性,並未成癮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1個月之久,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部分,並無包括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2月6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4日)及96年2月6日18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間起至96年3月15日某時、同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1頁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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