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毒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七三一號),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重新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警採得尿液檢體,該案件非伊所犯等語。經查,被告 黃兆源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集尿液,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自稱「甲○○」(即黃兆源)之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該指紋與該局存檔之黃兆源指紋相符,始悉被告黃兆源冒用「甲○○」名義應訊一事,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土城偵查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0960087739號鑑驗書一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係遭黃兆源冒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應對其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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