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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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明知無資力支付費用,竟施用詐術而使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而供應火鍋食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其無資力支付費用竟實施詐術騙取食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詐騙所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
250元,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