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肇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深具悔意,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為審酌,並無失出。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