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書、95年度全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3執全辰字第54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林柏汎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林柏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聲請人既未曾對債務人林柏汎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林柏汎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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