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九六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給告訴人乙○○之「要你好看」等內容簡訊,意思是指伊要對乙○○採取法律行動, 嗣伊 也確實委請律師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自非屬加害乙○○身體之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查:被告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乃「像你這種人我會讓你好看的,不信等著瞧,最好去求菩薩保佑你吧」等語,其並未傳達任何將對乙○○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再查,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而觀諸被告上訴時檢附之刑事告訴狀,其上並無受理機關之收件戳章,則被告是否確曾以該份刑事告訴狀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非無疑;況該份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之具狀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斯時距離被告傳送簡訊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者相隔已近半年,益徵難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當時,有何將對乙○○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思可言。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像你這種人我會讓你好看的,不信等著瞧,最好去求菩薩保佑你吧」,確屬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告將此等文字傳送予乙○○,足使乙○○心生畏怖,其確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