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情形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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