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罪之時間亦屬短暫、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金新臺幣1,
6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