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南路口之臺北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甲○○管領之鐵條6支(共48公斤,價值新臺幣6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破壞圍籬下方進入行竊,惟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案發地點既為工地,則被告破壞圍籬下方並越入,自不能論以毀越牆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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