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居處,因故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左上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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