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 李加慶 均為街友,李文祥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外,因誤會李加慶,即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打李加慶頭部,致李加慶受有額頭撕裂傷(2公分)及右小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加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文祥(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敢做敢當的,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認錯人,胡亂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也不明顯,至於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加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李文吉 證述明確,即:
(1)證人李加慶指稱:我於109年8月1日早上,我經過臺北市○○○路0號就是臺北車站北三門處,遭一名綽號叫「 宏賓 」的街友打傷,他身材消瘦,身高約170公分,他雙手持酒瓶攻擊我頭部,我暈眩倒地後,他又拿另一支酒瓶打我的額頭,造成我頭部撕裂傷,去中興醫院就診,額頭縫了7針,我認識「宏賓」,他之前有跟我討菸、要零錢而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18頁)。
(2)證人李文吉亦證稱:我來臺北車站當街友時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姓李,綽號叫「宏賓」認識2、3年了,告訴人也是街友,我看到他來臺北車站大約2天。於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我坐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外的花圃旁休息,我當時看見被告穿黑色衣服手裡拿著酒瓶走過來,就朝穿著告訴人頭部敲擊,攻擊2次,第1次敲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被告又拿第2個酒瓶朝告訴人的頭部再敲,2次都把酒瓶敲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3)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經核相符,且觀警方詢問證人2人日期不同,可徵證人李加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乙節確實可信,並無錯認、誤認情形,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認錯人、亂指證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上開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過程,復有事發當日即109年8月1日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呈:
(1)該日上午10時40分28秒:被告從臺北車站北三門走出至人行道。
(2)該日上午10時40分45秒:被告坐在北三門人行道花圃旁似整理個人物件。
(3)該日上午10時40分46秒、41分3秒:告訴人自臺北車站北三門處走出,並往被告方向接近。
(4)同日上午10時41分11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談話,進而有發生爭執之舉措。
(5)同日上午10時41分39秒:被告雙手均持酒瓶站立在告訴人前方。
(6)同日上午10時42分5秒、13秒:被告以右手所持酒瓶高舉由上往下揮方式敲擊告訴人頭部處。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後即倒地。
(7)同日上午10時42分18秒:被告再以右手持酒瓶敲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頭部處。
(8)同日上午10時42分23秒、29秒:告訴人遭被告毆擊2次後爬起,並往臺北車站北三門口進入臺北車站內以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37、39至41),是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益徵證人李加慶、李文吉2人前開所證述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乙節之情,均屬真實甚明。
3、並觀被告於警詢中明確稱:於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當時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外看我私人財物,因對方突然靠近我,還先罵我,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先打他,對方要找我打架,我就出手先打他,我用酒瓶打他的頭2下,對方沒有還手,我只知對方叫「 小慶 」,我以前綽號是叫「宏賓」,警方所提示監視器時間109年8月1日10時42分1秒、地點為臺北車站北三門外,紅圈內穿著灰色上衣男子是我本人,同日10時42分14秒、地點相同穿著灰色上衣男子確實是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警詢中,已明確陳述當日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之過程,並確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中影像中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節甚詳,是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與上開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內容所呈相符,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陳監視器翻拍照片不明顯,其對警詢中所陳沒有印象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受傷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急診,告訴人當時主訴遭遊民用酒瓶打頭,傷勢為額頭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處置)、右小指表淺撕裂傷等情,亦有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及上開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36239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查詢回復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85之1至85之2頁)。至於被告聲請測謊、傳喚證人即臺北車站派出所所長部分(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因本案事證明確,測謊部分尚難遽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確信,另傳喚北車派出所所長部分,則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車站之街友,縱有糾紛、誤會,亦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訴諸暴力,行事衝動,顯不可取,被告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到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用以毆擊告訴人頭部之酒瓶2個,均未扣案,縱為被告所有,供其持用攻擊告訴人使用之物,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李文吉所證述被告持用以毆擊告訴人頭部之酒瓶均已碎裂,可認已遭被告丟棄,難認被告有持用以再行犯案之情,難以藉由沒收以預防類似情形之犯行,再斟酌本案主刑之法律效果,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