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包金龍
       陳聖都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都、陳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包金龍前於民國86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聖
都、陳淑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分期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2,
640元(其中本金為519,000元),雙方並約定自86年10月
27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迄48期全數清
償後,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包金龍。詎被告包金龍於
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未如期繳款,另被告陳聖都及陳淑梅為本
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損害賠償之責任與
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
28日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
231條、第740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聖都、陳淑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包金龍則以:伊忘記欠多少錢,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包金龍前曾邀同被告陳聖都、陳淑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分期
價款總計為662,640元(其中本金為519,000元),雙方
並約定自86年10月27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分48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包金龍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未如期繳款,尚
積欠福灣公司部份分期款未償,而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
28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二)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
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
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必以已取回占有標的
物且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為條件。查被告包金龍自86年10
月27日起,計繳付6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於87
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質於高雄市某當舖等情,有分期件
結清報價及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6頁),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1項之情事。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迄今均未取回占有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原告既未取回占有系爭車輛,
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二)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
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
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福灣公司,此觀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
23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自明,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包金龍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之買
賣並不符合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且系爭車輛乃屬不得為附
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
為無效,原告自無由以此為請求之依據甚明。
(三)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嗣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蓋該項損害與
原債務之主體並非相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
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查被告包金龍自86年10月27日起,僅繳付6
期分期款,其中第6期僅繳付部份款,尚積欠5,610元,
是其分期餘額尚計有585,420元【計算式:662,640-13
,805×5-(13,805-5,610)=585,420】乙節,有分
期件結清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訴外人福
灣公司於88年間另以被告包金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出
告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包金龍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包金龍即於88年8月
27日與福灣公司以4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包金龍於繳付1
、2期款後,復未依約清償,福灣公司遂以45萬元之標的
金額依法拍賣被告陳聖都之不動產後,受償26,897元,不
足423,103元,而其中397,468元之債權業於95年10月28
日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和解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36、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83號及89年度執字第4045號卷
宗核對無誤,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有何還款,是堪
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分期價款,至少尚有397,468元無訛。
而據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讓之債權
,係為被告包金龍向福灣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本件請求金額與合約書金額不同乃因成本
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380,958元,係屬前開未受償分期價款之一部,尚難遽
認此即等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何實際之損害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740條、附條件買賣
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
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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