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東興
鄭健榮
被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鄭東興、鄭健榮起訴
時雖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元、500元,然原告
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外,尚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原告各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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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資遣費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審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訴訟標的金額│書訴訟標的價額│標的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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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東興│152,998元 │137,520元 │290,518元│3,200元 │2,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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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健榮│73,100元 │109,080元 │182,180元│1,990元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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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主張月薪之60%為每月可領失業給付,最高領取6│
│ 個月為基礎。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