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東興
       鄭健榮
被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鄭東興、鄭健榮起訴
時雖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元、500元,然原告
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外,尚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原告各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
│原 告│資遣費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審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訴訟標的金額│書訴訟標的價額│標的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鄭東興│152,998元 │137,520元  │290,518元│3,200元  │2,370元  │
├───┼──────┼───────┼─────┼──────┼──────┤
│鄭健榮│73,100元  │109,080元  │182,180元│1,990元  │1,490元  │
├───┴──────┴───────┴─────┴──────┴──────┤
│說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主張月薪之60%為每月可領失業給付,最高領取6│
│   個月為基礎。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