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發覺原起訴狀漏算
5000元,故實際請求總數應為372500元,此部分原即在起訴
狀所列範圍之內,僅係原告於加總時漏列計算,並非原告追
加或擴張其聲明,應先予說明。又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另追加請求一樓廚房打毛及水泥地費用80000
元、四樓廁所費用95000元,然該部分追加之請求,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原告經追加後請求之總額達547500元,已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將不得適用
簡易程序,此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00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4日承攬被告裝修工程,因合
約內容明載遇下雨天時,完工日期得因之展延,且原告亦
無故積欠已完成工程款135000元。又一再阻撓原告進行工
程。尤以101年10月22日為烈,不僅破壞搭建之工程鷹架
,險釀成施工中之 黃任伯馬舜偉 墜落。又因被告不讓原
告在施工工地將一樓至三樓用帆布圍起,且在已安裝完成
的鋁門窗外框用板鐵釘死,強制原告不要再施工,因此被
迫停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鋁
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女兒
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水電一樓至三樓完成一半18000
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50000元,合計372500
元。
(二)被告答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
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
上開法條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
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目計有:1、3樓RC完
成期款135,000元,2、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
鋼筋切平45,000元,3、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4
、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18,000元及5、毀約金150,000元
云云,則其請求有無理由,應視本件合約內容之約定及原
告已否完成該項工程而定。析述如下︰
1、就3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部分︰(1)本件裝修工程合約
書第6條付款辦法係約定「第三期︰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
成壹拾參萬伍仟元整。」,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各執
1份,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原付款約定係以打字方式
記載「四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其後又以手寫方式,於
第三期與第四期之空白處,加註「頂」字,改為「3頂樓
女兒牆RC結構完成」,則揆諸兩造真意,第三期工程款給
付條件,應係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被告方有付款義務
,否則系爭合約以手寫方式改為3樓即可,為何又在該行
底下加註「頂」字? 益徵 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為兩造於
磋商後所為結論。(2)鈞院於102年1月17日函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驗
後鑑定,於102年8月9日以(102)以省土技字第中0729號
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函覆鈞院,結果雖以「原告已將舊
有1樓鐵皮屋拆除,並已構築1樓至3樓RC結構體完成(含
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已完成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
之施工進度,同時預留4樓女兒牆之牆配筋。」等情,而
認定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已施工完成,惟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協商之第三期付款條件為3樓及頂樓女兒牆RC結
構完成,而鑑定報告係以「3樓RC結構體完成」為認定付
款之條件,前題不同,所得結論自亦不同;且鑑定結果適
足以證明頂樓女兒牆尚未完工,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作並
無付款義務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就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部
分︰(1)原告就鋁窗部分並未安裝1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屬實,認「原告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
固定安裝,但尚未這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等情,有
同上鑑定報告書可稽。觀諸鈞院另案102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給付毀約金事件中, 陳啟峰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時所
拍攝之照片,亦可知原告僅完成窗戶預留孔之施作及窗框
假固定安裝,尚未完成鋁窗安裝。足見此部分工作原告尚
未完成,僅係將窗戶預留孔施作完畢甚明,尚未完成之工
作自無請求報酬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3、就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及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
18,000元部分:(1)原告自承女兒牆鋼筋及水電1樓至3樓
工程均僅完成一半,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
第五期之付款辦法均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
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條件顯
未成就,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自無理
由。(2)況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定作人僅對於承
攬人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主
張「完成一半」之施作項目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所約
定付款辦法中任一期之工作,且原告就契約約定付款條件
第三期以下之工作均未施作完畢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及精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無據。
4、就毀約金150,000元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履約期限屆至後要求原告停工,
乃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嚴重偷工減料,有諸多瑕疵,例
如:所用之柱筋為6號鋼筋,尺寸不符兩造於系爭合約書
後附房屋修繕估價單上第8項約定之7號鋼筋等,此有同上
鑑定報告書卷及鈞院101年沙簡字第381號給付毀約金事件
之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證。本件原告承攬之工
程係被告住宅1至3樓之增建,事關被告居住安全,原告竟
於主筋、柱筋偷工減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該給
付不完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被告並無任
何毀約情形,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阻撓施工云云
,顯非事實而無理由。(3)另契約修繕估價單第2頁備註
部分雖載有「開工期間已挖地基開始算施工日,以88天完
工,如遇下雨天順延工期。」等語,然本件施工期間自10
1年7月4日起算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此乃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工程期限),工期長達104天,已超出約定之日數
16天;且依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上開施
工期間僅102年8月2日因蘇拉颱風,降雨量達449公釐,其
餘白天工作時間天候狀況均相當良好,並無雨天須順延工
期之情形,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竟僅完成系爭
合約書第2期之施作進度,履約程度僅有3分之1,益徵原
告確實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毀約者應係原告。(4)原告
主張被告有破壞工程鷹架等行為云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而予以簽結
,有該署102年5月20日中檢 秀露 101他6767字第048606號
函影本可證,益徵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毀約情事,原告以此
為由請求給付毀約金云云,顯無理由。(5)至原告聲請
以打石器將系爭工作物打開求證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再施工回原本云云。然現代科技已得以掃描探測之方式鑑
定建物之施作結構1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掃描
方式探得系爭工作物內部施作之鋼筋結構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不符,是並無再以此等浪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方
式進行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主張均無理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宅因廚房增建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節,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1份為
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該裝修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又上開法條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
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各項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部分︰
(1)依兩造簽定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點付款辦法係約定「第
三期︰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壹拾參萬伍仟元整。」,
該條項內容原為「第三期︰四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壹拾
參萬伍仟元整。」,惟原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該條
項之記載僅將上開「四」塗改後,用手寫方式改成「3」
,而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該條項之記載,非但將
上開「四」塗改後,用手寫方式改成「3」,且於「四」
下方以手寫方式另加「頂」字,全句成為「3、頂樓女兒
牆RC結構完成」,兩造所提出之該條項內容記載並不相符
,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抗辯事項亦未加以爭執,則應認以
被告所提證據內容為真正,是以關於該條項之約定,兩造
之關於三期工程款給付條件之真意,應係3樓及頂樓女兒
牆RC結構完成,被告方有付款義務。
(2)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十、鑑定結果:
...3.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四現況調查記錄表&
照片),原告已將舊有1樓鐵皮出拆除,並已構築1樓至3
樓RC結構體完成(含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已完成工程
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之施工進度,同時預留四樓女兒牆之
牆配筋(但部分位置女兒牆預留筋搭接長度不足),並已
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等情,此有該工
會(102)省土技字第中072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惟該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詳附件五),為認定基準,與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所提之裝
修工程合約書為判斷標準不同,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原告於頂樓女兒牆工程部分,僅施作至「預留四樓女兒
牆之牆配筋」部分,並未完成該項工程,此亦有上開鑑定
意見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建物頂樓女兒牆尚未完工,被
告就尚未完成之工作並無付款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
筋切平45,000元部分︰原告就鋁窗部分並未安裝1節,業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認「原告已完成1樓至3
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但尚未這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
程。」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於10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屬實,足見此部分工作原告僅係
進行至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尚未進行嵌縫等
鋁窗後續工程甚明,故原告請求之鋁窗安裝等部分工程實
尚未完成,原告對於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其請求實
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及水電
1樓至3樓完成一半18,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女兒牆鋼筋
及水電1樓至3樓工程均僅完成一半,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
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辦法均不符,原告就此部分
工作既未完成,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
期之付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完成之工作請
求報酬,自無理由。再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完成一半」之施作項目並非兩造於系爭合
約書中所約定付款辦法中任一期之工作,且原告就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第三期以下之工作均未施作完畢並交付予被告
,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精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無據

4、就告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150,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結果
依據申請單位委請本會代為鑑定事項之內容:『原告是否
有按照合約施作施作之項目為何」,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
下:(1)「原告是否有按照合約施作」?研判結果說明
如下:1.一般工程實務上,工程合約文件須包含施工圖書
、施工說明書等,以明確標示施工尺寸、施工位置與相關
材料品及品質要求等內容。2.經檢視由原告提供之工程合
約得知,兩造雙方僅有就系爭標的物之施工簽定施工內容
為「裝修工程:拆除一樓鐵皮屋後施工一樓至三樓女兒牆
....」(註:合約打字內文原為4樓女兒牆,經手寫修改
為3樓女兒牆),合約工程範圍則依房屋修繕估價單所列
之項目進行施工。合約工程期限為預定民國101年7月4日
-101年10月15日(完工)。合約工程總價於合約內文中空
白,僅註記「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
數量做總結算」。合約付款辦法為工程款分為6期付款(
詳附件五中裝修工程合約書,P5-3--P5-6)。其工程合約
文件中並未包含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則主要條列於房屋修
繕單之工程項目說明中。3.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
四現況調查記錄表&照片),原告已將舊有1樓鐵皮出拆
除,並已構築1樓至3樓RC結構體完成(含水電配管但尚未
拉線),已完成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之施工進度,同
時預留四樓女兒牆之牆配筋(但部分位置女兒牆預留筋搭
接長度不足),並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
。4.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並無標示施工尺寸之圖
說及鋼筋配置圖,僅能以房屋修繕估價單(詳P5-8--P5-9
)內文中之施工方式及材料數量尺寸及強度要求作為研判
標準。其中說明增建二次施工新舊接縫處鋼筋錨錠處之施
工方式詳附件五P5-8項次第1點。檢視兩造雙方提供之照
片及現場鋼筋掃瞄之成果,皆無法明確研判此項工程是否
依約完成。惟由現場勘察標的物之現況得知,該二次施工
接縫處(原有建物與新建交接處)近期歷經102年6月2日
震央南投仁愛鄉六級地震(台中市大肚為五級),該處亦
無明顯裂縫之結果研判,該處至少有設置鋼筋錨錠,但是
否符合估價單合約內文,無法明確得知。5.合約中鋼筋及
混凝土施工材料標準則條例於附件五P5-8項次1第8點。A.
鋼筋部分:由鋼筋掃瞄之成果比對合約內容研判,其梁筋
(#6)與牆筋(#3)號數大致符合、牆筋間距(15CM
)大致符合,柱箍筋(15-20cm〈10吋)亦大致符合。惟
柱之主筋未測得其號數,但由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四樓
柱之預留筋(詳附件四P4-12之照片15)加以研判,其柱
筋應為#6鋼筋,其柱主筋尺不符合約規定柱筋應為#7之標
準,其柱主筋數量由原告提供之照片研判則大致相符合約
規定。B.混凝土部分:由附件五P5-7之相關見證人證明其
提供材料符合合約中3500psi混凝土強度要求,惟若欲明
確確認其強度,則須提供新拌混凝土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
告書或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才能得知。6.綜
合上述各點,由於兩造雙方並無提出施工圖與施工說明書
供鑑定技師研判,僅能就工程合約來檢視,鑑定技師研判
認為原告之結構體施工應大致符合兩造雙方議定之合約內
容,惟檢視現況該結構體工程之施工品質確實存在若干施
工缺失:如結構體施工精度不良、鐵線木夾板未清理、混
凝土澆置時模版爆模、預留筋塔接長度不足、新建樓版過
高造成原有木門無法完全開啟等。但前述之施工缺失工程
實務上,原告可於施工期間以工程技術改善修正或兩造雙
方議定以瑕疵扣款方式處理,應不致影響工程合約之執行
。(2)原告「施作之項目為何」?研判結果說明如下:1
.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四現狀調查記錄表&照片
),原告已完成舊有1樓鐵皮屋拆除,1樓至3樓RC結構體
構築完成,並已預留4樓女兒牆之牆配筋,同時並完成1樓
至3樓及4樓廁所之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或施作其設備。
同時原告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但尚未
進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2.由於合約中主要以房屋修繕
估價單(詳P5-8~P5-9)作為附件說明其施作之項目,鑑
定技師特依照該估價單之項目配合實際會勘與鑑定研判結
果,將其整理為成果對照表(詳附件八房屋修繕估價單合
約項目施工完成進度對照表)以供申請單位參酌。(3)
本鑑定報告書乃申請單位指定之鑑定事項與範圍內,依據
兩造雙方會勘代表人所提供之說明與合約文件等書面資料
,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技師超然
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
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工作詳實之鑑定,以供申請
單位參酌。」。
(3)又鑑定結果認為:
【房屋修繕估價單合約項目施工完成進度對照表】
┌──┬──┬────────────┬────────────────┬────┐
│項次│項目│估價單合約內文│現況會勘後,鑑定研判結果│備註│
├──┼──┼────────────┼────────────────┼────┤
││││經檢視由原告洪麗華或被告李麗瓊││
││││提供之照片及現場鋼筋掃描之成果,││
││1│2F到4F後面陽台兩邊柱子│皆無法研判此項工程是否依約完成。││
│││水泥打掉打至見到勾才連│惟由現場勘察結果得知,該二次施工││
│││接鋼鐵│接縫處(原有建物與新建交接處)近││
││││期歷經102年6月2日震央南投仁愛鄉││
││││六級地震(台中市大肚為五級),該││
││││處亦無明顯裂縫之結果研判,該處應││
││││至少有設置鋼筋錨錠,但是否符合左││
││││列合約之內文,無法明確得知。││
│├──┼────────────┼────────────────┼────┤
││2│水電材料(太平洋電線,│││
│││國際牌開關插座,水管,│現況勘察之施工項目為1樓~3樓之水││
│││電管都以南亞系列)│電配管及四樓廁所配管,但管內線路││
││││未拉設。││
│├──┼────────────┼────────────────┼────┤
││3│1樓至3樓加蓋建物電源插│││
│││座(每層房間插座110電│現況會勘為設置1樓~3樓之出線盒,││
│││源*4個、220電源*1個│但管內線路及插座皆未設置。││
│││,網路及第四台各1個。│││
││││││
│├──┼────────────┼────────────────┼────┤
││4│外牆,2~3樓女兒牆防水│││
│││油漆,2~3樓室內有加批│全部未施作││
│││土油漆(油漆用450白色材│││
│││料)│││
│├──┼────────────┼────────────────┼────┤
││5│每樓各一個窗戶安裝(鋁│已設置1樓~3樓之鋁窗窗框(其預││
│││窗寬127CM、高95CM,加紗│留開口尺寸詳如附圖),其餘未安││
│││窗),無鐵欄杆│裝││
│├──┼────────────┼────────────────┼────┤
││6│1F窗戶(CM高,CM寬│僅設置1樓窗戶,其餘未安裝││
│││),2~3樓實木門安裝│││
│├──┼────────────┼────────────────┼────┤
││7│廚房牆壁(30*20貼磚)│││
│││至頂底,2~3樓地板(60│全部未施作││
│││*60)(貼磚)(一般磚│││
│││)│││
│一├──┼────────────┼────────────────┼────┤
││8││1.鋼筋部分:由現場鋼筋掃瞄之成果││
│││12支柱子兩邊(直立7分鐵│比對合約內容研判,其梁筋(#6││
│││、24支柱圈條、3分鐵10吋│)與牆筋(#3)號數大致符合、││
│││寬一個、樑橫式6分鐵),│牆筋間距(15CM)大致符合,柱箍││
│││RC施工台灣水泥,磅數以│筋(15-20cm〈10吋)亦大致符合││
│││3500磅│。惟柱之主筋未測得其號數,但由││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四樓柱之預││
││││留筋(詳附件四P4-12之照片15)││
││││加以研判,其柱筋應為#6鋼筋,其││
││││柱主筋尺不符合約規定柱筋應為#7││
││││之標準,其柱主筋數量由原告提供││
││││之照片研判則大致相符││
││││2.混凝土部分:由附件五P5-7之相關││
││││見證人證明其提供材料符合合約中││
││││3500psi混凝土強度要求,惟若欲││
││││明確確認其強度,則須提供新拌混││
││││凝土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告書或進││
││││行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才││
││││能得知。││
│├──┼────────────┼────────────────┼────┤
││9│頂樓防水工程│全部尚未施作││
│├──┼────────────┼────────────────┼────┤
││10│廚房抽油煙機插座配線安│只完成配管,其餘皆未施作││
│││裝(排煙口加高)地面完│││
│││成面加高10公分│││
│├──┼────────────┼────────────────┼────┤
││11│各樓層預留冷氣機排水管│只完成配管,其餘皆未施作││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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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拆除鐵皮屋,拆除後鐵料│已完成││
│││放置4樓屋頂(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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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樓女兒牆RC完成後鐵皮屋│全部未施作││
│││施工4.4坪│││
└──┴──┴────────────┴────────────────┴────┘
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認本件工程確實尚未
完成。
(4)而依本件被告聲請委託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
及系爭工程之結果,認為:
「1.違約部分
A.鋼筋主筋應為#7,實作#6。
B.施工逾期部分
a.完工日為為101年10月15日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
契約,計7日。每日罰款5000元(合約第六條備註
第4項)Ⅹ5,000=35,000
b.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合約第六條備註第9項)
依工程經驗結構體2層+女兒牆約45天完成後粉刷
、油漆、貼磁磚日程約454天,本合約工程102天
實屬合理。後續工期約再需45天以上承包商實無
意承攬
C.合約箍筋應為#3@10CM實作為#3@20~25cm
D.窗戶預留孔大小與合約不符且窗框與預留孔大小也不符
2.乙方施工未依結構標準規範施工部分
A.柱主筋塔接位置錯誤,此區為應力集中區,地震亦導
致應力集中由此處破壞。(柱樑接頭應力原本已較大
故施工規範規定柱樑鋼筋塔接在中央區)
B.柱,樑箍筋數量過少間距應為10CM,乙方施作為20~
25公分且彎鉤非135度,抗抗剪力不足地震時柱易由
中央爆開。(921案例)
3.乙方施工品質不良部分
A.模版工程平整度不足增加日後粉刷成本63,500元
B.水電出線盒未預留厚度需再打除再安裝增加成本6,80
0+2,000=8,800元工資=4工1700=6,800材料費約
2,000元
C.2,3樓地板過高打除費用增加成本13,600+10,000=23
,600元工資=8工X1700=13,600元清運費=10,000(
含工工資+車資)
D.已廢棄物充填混凝土打除費及清運費18,000元已由甲
方拆除運棄。
E.排煙管須重新鑽孔一洞2,500元
F.柱漏水(由甲方自行提出)
G.瓦斯管位置配錯,重新配置8,000元
H.2F及三F樓版下垂(由甲方自行提出)
I.1F出水口堵塞清通4,000元(含機具)
J.3女兒牆過長部分剪除工資+工具3,000元
K.合約終止後已方鷹架於期限內沒拆除甲方自行拆除10
,000元
L.牆面模版拆除後螺桿未剪除工資+機具5,000元。」
等情,此有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李麗瓊住宅改
建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
,確實有可歸責之品質瑕疵違約情形,實可認定。被告抗
辯主張,要求原告停工,乃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嚴重偷
工減料,有諸多瑕疵等情,並非虛構之詞。則被告主張,
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該給付不完全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並無任何毀約情形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惡意阻撓施工云云,應認無理由。
(5)至原告所稱遇下雨天完工日期得以展延云云,經本院向中
央氣象局調閱中央氣象局102年7月至11月梧棲氣象站逐時
氣象資料,其中僅101年8月2日全日降雨,且總雨量達449
MM之情形,其餘日期均無全日降雨,或總雨量超過80MM之
情形,此有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提供之臺中區降雨量表
在卷可稽。是除該101年8月2日外,並無因與無法施工之
情形。則原告上開所稱下雨天展延完工日期云云,並非可
採。
(6)因此,原告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毀約之情事,本院認為其主
張均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150,000元,應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定之裝修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
條鋼筋切平45000元、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水電一
樓至三樓完成一半18000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
50000元,合計372500元,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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