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鑫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539
元及如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
區林木移植」及種苗撫育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程),被告
應負責將原告由其他種苗育作園區撥付之無患子樹苗5,892
株、小葉欖仁樹苗38株及毛柿樹苗1,112株,移植至林後四
林平地森林園區原告指定區域並成活撫育,工期為移植期間
10日、撫育期間3個月,承攬價金為612,113元,並約定以
上開苗木存活率達70%為驗收合格。系爭承攬工程被告於10
0年4月9日向原告申報開工,移植作業應於同年月18日完
工,詎被告延誤16日至同年5月4日始完成上開移植工作,
經原告派員驗收,發現部分種苗未依原告規定裝袋移植,遂
限期被告應於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修補,惟被告延至
同年6月2日修補完成,上開種苗移植工作,被告延遲共計
23日。又上開種苗撫育工作,被告應於修補完成次日即100
年6月3日至同年9月2日共3個月,屆期經原告驗收清查
,無患子樹苗僅1,967株存活,不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70%
之存活率,原告再限期補植2個月,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
向原告表示已補植完畢,原告於101年1月4日驗收清查,
無患子樹苗存活2,096株,仍未達70%之標準,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15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在系爭承攬工作共遲延147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契約價金之20
%計算為122,423元。
㈡上開種苗係自原告所有之其他園區之種苗培養區撥付原告使
用,種苗費用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條第2項之規定
,以每公頃栽種無患子樹苗1,500株,政府補助費20,000元
,同法第8條規定第1年至第3年獎勵金為20萬元,經換算
後,每棵0年生無患子種苗成本應為每株147元,而系爭契
約第3條附表一工作標準欄內約定種苗存活率各為70%以上
換算,原告交付被告無患子樹種苗5,892株,則被告撫育上
開種苗至少應有70%即4,124株存活,被告僅交還原告存活
之無患子樹種苗2,096株,尚短少2,028株,以每株147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98,116元(計算式:147×2028=
298116)等情。
㈢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
約金122,423元及賠償苗木之損害298,116元,共計420,53
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承攬工程
投標須知及投標暨決標紀錄、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100年
度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林木移植計畫明細表及施作範圍圖
、被告報請開工公文、被告工程瑕疵及逾期通知函、改善通
知單、驗收不合格通知函(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31頁)、被
告函覆原告願依約接受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函件【見本案
卷第32頁】、原告監工日誌、照片4張、被告完工報告(見
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函覆原告說明承攬工程延宕
原因及同意賠付之函件【見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原告驗收紀錄、對被告請求依約賠付之函件、政府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存
證信函(見本案卷第40頁至第52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遲延違約金及賠償費用合計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叁、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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