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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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郭文隆
被   告  張許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被告承攬「高
雄市小港張公館透天5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合約書,系爭工程總費用原定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嗣因減少工程項目致總費用變更為1,978,000元。依
合約書第二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
直接匯款或開立現金票予原告指定之帳戶(即戶名為 郭鍇誠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並未依工程進度付款,被告雖稱其於101年8月
3日、10日及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至系爭
帳戶,惟原告依約完工後始發現被告僅於同年8月3日及28
日分別匯款20萬及30萬至系爭帳戶,亦即系爭帳戶內並無被
告所稱其於同年8月10日匯款之20萬元,且原告發現上情後
即於同年10月20日至被告之居所地與被告對帳,被告雖一再
陳稱其確實有匯款三次予原告,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匯款證
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小港張
公館透天5樓室內裝修估價暨合約書、第三人郭鍇誠之第一
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光碟及通話譯文
、匯款記帳明細表、完工照片16禎為證(分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763號民事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
20至37頁),其中第三人郭鍇誠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確實有原告陳稱是被告之女兒
即第三人 林淑玲 於101年8月3日匯入20萬元及同年月以被
告之名義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原告主張已經完工之
事實,亦有完工照片16張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20萬元尚未償還等情
,應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無必要,應予駁回。本院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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