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達1.16mg/L,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且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
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