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車茂承
被 告 林幸珍
被告兼訴訟 蔡政達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幸珍、蔡政達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幸珍、蔡政達中任一人履行後
,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蔡政達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林幸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繳電費1256元。嗣於
102年9月18日以書狀擴張、縮減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代繳電費1256元
與遷讓系爭房屋前所使用水電費。再於本院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102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另應給付1256元。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
102年8月20日以書狀載明為:被告2人應自102年4月1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租金」等語
,惟該「租金」2字實係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據原告以102年9月18日以書狀敘明清楚,是上開原告請求
被告2人給付「租金」,係屬誤植,尚不涉及訴之變更、追
加,即原告起訴之初即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
告2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林幸珍、蔡政達夫妻,期間數度換約後,於100年10月1日
由原告與被告林幸珍簽立租期1年(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租金5000元、無押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約屆期前後,原告本不續租,但被告林幸珍央求再續租
半年,原告乃同意再續租半年,再與被告林幸珍簽訂期間5
個月(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5000
元、無押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102年2月間被告林幸
珍表示期滿不再續租,原告遂委由原告配偶 林慧卿 去電被告
林幸珍之配偶蔡政達通知渠等應於102年6月30日前遷離,
且原告與林慧卿亦親自於102年4月12日至系爭房屋處與被
告蔡政達討論搬遷事宜,被告蔡政達表示要住到102年底才
搬遷,但林慧卿當場即表示只能給予3個月時間,即至102
年6月30日,但被告蔡政達不同意,原告乃邀被告蔡政達於
102年5月2日至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原
告委由林慧卿表示,若被告願意在102年7月31日前搬離,
則原告本要請求被告給付之自102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
共4個月,每月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以全部
免除,但被告蔡政達亦不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另應給付原告125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5月至今5年餘,均承租系爭房屋,
但只訂立3次租約,租期分別為:98年5月至99年4月、
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至102
年3月31日,且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間自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102年4月1日以後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匯入扣除修
繕費用之租金,但原告均未提供,另被告林幸珍業已遷離系
爭房屋,原告仍以被告林幸珍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林幸珍簽立租期5個月(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5000元、無
押金之房屋租賃之書面契約,嗣被告林幸珍於102年1月15
日即遷居至高雄市○○○路○○○○號7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與被告林幸珍續約,但被
告林幸珍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幸珍之配偶
即被告蔡政達則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2年4月11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幸珍、蔡政達應於102年6月
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2人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林幸珍於102年1月15日即已遷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目前僅被告蔡政達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租
賃期間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寄給
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影
本各1份、被告2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辯稱:102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後,兩造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云云。按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免承租人陷於得否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不確定窘境,
民法第451條固就該租賃契約為擬制更新之規定,即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按租賃契約關係,其出租人與承租人
為何人,當以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意思表示為斷,與租賃物
現實上之使用狀態無關,查上開租賃契約既定明由被告林幸
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林幸珍即係本件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租賃標的物縱由被告蔡政達現實占有使用,被告蔡政
達亦不因此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蔡政達既非上
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甚明。又民
法第451條係以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前提。經
查,原告與被告林幸珍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即於102
年4月11日即寄給被告2人內容為:「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
業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前經林女士於102年2月提前以
電話通知不再續租,本人因本棟出租房屋另有他用,不再繼
續出租,為給您充份之搬遷準備時間,敬請於102年6月30
日前遷空交還房屋」等語之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
回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影本各1份可證,可見原
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已即時為反對承租人即被告林幸珍繼續
使用租賃物、反對續租之意思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
約於102年3月31日屆滿後,並未同意續租或另訂租約,應
為事實。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辯,自無可取。被告林幸珍於
系爭租約屆滿暨原告所通知之搬遷期限屆滿後,未依其與原
告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被告蔡政達於原告所通知之搬遷期屆滿後,係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均甚為明
確。
㈢被告2人又辯稱:102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已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僅是原告不願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
租金,且被告主張應以修繕費用抵銷租金,並非被告不願支
付租金云云。惟查,兩造並未於102年3月31日定期租賃契
約屆滿後另訂租約或續約乙節,業如前述。則102年3月31
日以後,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無收取租金之
權利,被告2人亦無交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既已不願將上
開房屋續租給被告2人,或與被告2人另訂租約,則原告不
願收取租金,以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自屬正常。是被
告前揭兩造已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僅原告不願收取租金云
云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可取。被告另辯
稱:被告林幸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仍以被告林幸珍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
之主張為據,而非以被告之答辯為準。且原告與被告林幸珍
所訂之上開租賃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載明「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可見原告基於其與被告
林幸珍之租賃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林幸珍應負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與被告林幸珍
所訂之租期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幸珍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蔡政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而上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則同免
責任,自不待言。
五、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9日至3月31日之電費共1256元係由
原告以其配偶林慧卿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12日
轉帳代繳乙節,有電費明細單1紙、林慧卿台灣土地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證,足以認
定。依原告與被告林幸珍所訂之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乙方(承租
人)水電費…自行負擔」之約定,上開電費共1256元應由被
告林幸珍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珍應給付上開電費125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蔡政達負擔
上開電費1256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幸珍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林幸
珍於102年1月15日,即已遷居至高雄市○○○路○○○○號7
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蔡政達陳稱:被告
林幸珍於102年1月15日即已遷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被告林幸珍之物品皆已清空,目前僅被告蔡政達與小孩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林幸珍之戶籍謄本之地址
欄載明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記事欄載
明:「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四樓蔡政達
戶內,民國102年1月15日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證,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幸珍人雖搬走,
但東西未清空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足取。被告
林幸珍既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珍應自
102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政達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2
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前,係以每月5000元租金之將系爭房屋
出租給被告林幸珍乙節,及被告蔡政達於上開租約屆滿後至
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蔡政達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可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2年4月
11日寄給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雙方簽訂之租賃契
約業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前經林女士於102年2月提前
以電話通知不再續租,本人因本棟出租房屋另有他用,不再
繼續出租,為給您充份之搬遷準備時間,敬請於102年6月
30日前遷空交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可見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當時,已允諾被告
2人搬遷期間至102年6月30日止,且此搬遷期間係屬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倘將系爭搬遷期間解釋為被告2人仍
應支付租金之有償性質,則原告與被告2人即可以另外成立
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此與該存證信函寄發之目的係在於
「不再續租」,顯然有異,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原
告同意係提供無償之搬遷期間,供被告2人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至102年6月30日,讓被告2人得以順利搬遷),則此段
1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之搬遷期間,被告蔡政達既係在
原告同意下占有,縱使原告同意被告蔡政達之目的係為消滅
被告蔡政達現實上之占有狀態,係為使被告蔡政達可以順利
搬遷,但被告蔡政達此段本係無權占有之期間,既係經由原
告同意而占有,此段占有期間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自無以
被告蔡政達此段期間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蔡政達返還不
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蔡政達於上開租約屆滿
後無權占有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應扣除被告蔡政達
經原告同意占有之「非」無權占有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蔡
政達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固非無據,應予准許;
但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蔡政達應給付自102年4月1
日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及與被告林幸珍間之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林幸珍、蔡政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任一人履行後,其
他人同免責任),並請求被告蔡政達自102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請求被
告林幸珍應給付原告1256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