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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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祺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及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台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臉書上張貼:「槍手都準備好了,要槍殺 張宏年 所有宣傳車的司機,這是張宏年用噪音欺負人民的報應」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宣傳車司機及公眾心生畏懼,公共安全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而被告亦自承:伊希望讓他怕,能夠把音量調小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其張貼上開內容,於主觀上對發表上開言論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發表上揭言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張貼上開相同內容之訊息達24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係以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為之,且對於應保護之社會秩序法益的破壞亦屬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為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候選人之宣傳車廣播聲音干擾其生活作息,竟於公開供公眾瀏覽之臉書上張貼要槍殺宣傳車司機之訊息,造成公眾恐懼及社會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受到候選人宣傳車廣播聲音之干擾,經數次報案處理,仍認無改善,率爾張貼恐嚇公眾言論,固有不該,然考諸其犯罪動機,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足見應具悔意,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期其心生警惕,並導正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