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9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4日7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劉憲廷,警方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與母親同住,育有1名年幼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係因欲減輕其所患腎結石疾病造成之疼痛而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