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銀國 被上訴人 張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確實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修繕經費全歸上訴人負責,但住戶若要自行追加防水層厚度或防熱處理(超越原先結構設計),即須另外經過一定程序,且議定雙方分攤方式。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主委 林威志 趁管委會改組前夕,僅以會議紀錄方式,違規通過本件修繕工程之付款與簽約方式,卻未按照規定簽報會辦單,發包程序違法,且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先墊付工程款3分之1待修繕補助款申領後歸還,變相等同全部修繕工程款均由上訴人負擔,此例一開,以往均攤住戶亦會向上訴人追討,而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基金雖然尚有新台幣(下同)800多萬元,但其中700萬元屬公共基金不可動用,餘款要支付266戶之電梯、消防等設備維護,將導致上訴人財務吃緊。另原審雖質疑上訴人於本件修繕工程於民國102年1月20日申報完工申請驗收至今,已逾1年6月遲未辦理驗收等情,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擔任設備委員及副主委期間,上開工程因為程序違法,在多數其他委員不願出席背書驗收工程下,造成數個月管委會之會議流會,甚至該屆管委會因而提早改選,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將此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承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以往社區住戶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有超越原先結構設計要求處理部分,應另進行一定程序為協議均攤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揭主張,乃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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