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遲延清償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百分之15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9月9日止,尚積欠
款項新臺幣(下同)499,753元(其中本金492,467元)及
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