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安悌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預售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8年交屋時,
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23,284元,惟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主建物或本
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
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
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結算。」因此,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找補上限2
%應分開計算,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權狀面積13.42
㎡扣除合約面積12.74㎡,超過部分0.68㎡,買方至多僅找
補合約面積之2%即0.25㎡(計算式:12.74㎡×0.02=0.25
㎡),又陽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0,094元,是原告就陽台
部分僅須補款30,023元予原告,詎被告竟以上開超過部分
0.68㎡全部面積向原告收取81,664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
開找補款其中之差額51,641元(計算式:81,664元-30,023
元=51,641元)。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
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而建屋期間並無天災地變之不可
抗力因素或政府法令變更等情事,惟被告遲於108年2月25
日始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載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而原告已繳款8,840,000元,按上開利率並以遲
延日數56日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47,520元(計
算式:8,840,000元×0.0005×56日=247,520元)。
(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找補款之差額51,641元及違約金
247,520元,共計299,16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
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
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因此系爭契約係約定「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
」二者有誤差之情形下,賣方須全部找補、買方則僅須找補
2%為上限。又在須找補之前提下,找補方式則依後段分別以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故原告
主張應分開計算找補上限2%,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相符合

(二)又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時間為108年2月1日,並非原告所
指之領照時間108年2月25日,領照日僅為執照領取之事實
行為日期,並未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核發時點,故系爭契約
所稱之取得使用執照應係指核發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而非
指被告領取之事實行為時間。又參考新北市政府建築單一窗
口發照服務之程序規定可知,審畢核可並繳納完相關規費後
,主管機關即核發使用執照,至於領取作業則另行規定至窗
口親自領取,故使用執照應於審核通過時取得,事實上領取
作業則並未影響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三)又本件取得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公共停車場對外開放營運
管理協議書」,因此被告前於107年5月4日即發函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要求簽訂契約,並於說明三中載明:「……唯承
諾書中並無言明協議書簽署單位,懇請貴府指派相關單位主
辦並提供相關格式範本……」,繼於107年8月13日再次發
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於107年10月5日召開
協調會議,並於會中作成結論:「一、本案公共停車空間對
外開放營運管理協議書……待後續城鄉局確認協議書格式並
簽核完成後(期程約為3個星期),再與開發單位簽署。」
嗣後主管機關仍持續未完成相關書面格式,迄至108年1月
25日,新北市政府始完成相關研議並公告協議書版本,被告
隨即於108年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於新北市政府
公告協議書範本後7日,即依法取得本件使用執照,並無任
何遲延,前開期間為新北市政府之審查時程,自屬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契約,嗣被告於108年交屋時,因就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合併計算找補上限2%,故向原告收取面積找補款
23,284元,又其中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陽台部分之權狀面積為
13.42㎡,扣除合約面積12.74㎡,其超過部分為0.68㎡,
被告係以上開附屬建物超過部分0.68㎡全部面積向原告收取
找補款,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08年2月25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計算明細表、房屋面積找補
明細表、統一發票、拆款表、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影本、消
費者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電子郵件函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
溢收找補款51,641元,以及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延遲取
得使用執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找補款51,641元及違約
金247,5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
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
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屋,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不符,兩造就應如何計算找
補面積乙事並無共識,原告主張應依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
面積(陽臺)、共有部分面積(公設)分別計算找補上限2
%,被告則主張就上開三部分應合併計算找補上限2%,再
分別依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價款除以各該面積計
價。本院細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係約定「主建
物」或「登記總面積」二者有誤差之情形下,賣方須全部找
補,買方僅須找補2%為上限,找補方式則依該項後段分別以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
價結算,此外並無就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分別計算
找補上限2%之明文,是原告主張應分別計算找補上限2%
,尚無可取。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面積誤差找補方式,係採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僅找補2%
為限之方式,顯已較有利於買方即原告,倘依原告主張就主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再分別計算找補2
%上限,對被告較屬不公,而依被告所持合併計算找補2%
上限見解,對原告則不致有不可預見之不利益(蓋原告僅負
至多2%之找補責任),故被告抗辯前詞,尚屬有據,洵為
可採。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3年5月22日之前開工,1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二)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又被告抗辯本件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因須完成「公
共停車場對外開放營運管理協議書」,故被告已陸續於107
年5月4日、107年8月13日發函新北市政府指派協議書簽
署單位,並提供協議書格式範本,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107年10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會中作成結論:「一、
本案公共停車空間對外開放營運管理協議書經會中確認由本
府城鄉發展局代表新北市政府與開發單位簽署;惟城鄉局刻
正辦理簽核程序,待後續城鄉局確認協議書格式並簽核完成
後(期程約為3個星期),再與開發單位簽署。」嗣後新北
市政府於108年1月25日公告協議書範本後,被告即於108
年2月1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
5月4日皇規設字第1070504號函、107年8月13日皇規設
字第107081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6日新北
交規字第107192887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公告
及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曾數次發
函向主管機關函詢該協議書格式範本與簽署之指定單位等內
容,嗣經主管機關開會並公告自108年1月25日實施之都市
計畫變更案件公共停車位補充協議書範本後,被告即於108
年2月1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等詞,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7,520元,即非有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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